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正發
李韋慶吳宗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8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翁正發、李韋慶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正發、李韋慶及吳宗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正發、李韋慶及吳宗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正發、李韋慶、吳宗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翁正發、李韋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翁正發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李韋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吳宗澄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因告訴人 施建榮 先行至被告翁正發家中尋釁,被告等人未能以理性溝通,訴諸暴力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翁正發、李韋慶、吳宗澄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時持用之鐵棍、棒球及寶特瓶各1支,均未據扣案,核其性質無非日常生活工具,其客觀上價值非鉅,且告訴人施建榮亦於警詢中 陳明 上開棒球係其所有,於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該等物品所有權之歸屬尚有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803號被告翁正發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韋慶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宗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號0樓居○○市○○區○○○路○段○○○巷○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正發、李韋慶、吳宗澄係朋友,因不滿施建榮於民國106年9月23日0時30分前某時許,前往翁正發位於○○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要求吳宗澄出面解決債務,翁正發、李韋慶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6年9月23日0時30分許,在○○市○○區○○路○○○巷○○號前,由翁正發撿拾丟棄在路邊之鐵棍1支、李韋慶撿拾本為施建榮所持有而掉落在地上之球棒1支,共同毆打施建榮之身體,嗣經警到場處理,翁正發、李韋慶始停手;吳宗澄因接獲翁正發之配偶 黃淑芬 電話通知此事,趕至上開地點,見施建榮走至新北市○○區○○路○○○巷口準備搭救護車就醫,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寶特瓶1支毆打施建榮身體,因而導致施建榮受有後側頭皮挫傷、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施建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正發、李韋慶、吳│被告翁正發、李韋慶、吳宗│││宗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澄於上開時、地,分持鐵棍│││白。│、球棒、寶特瓶各1支毆打││││告訴人施建榮身體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施建榮於警│1.被告翁正發、李韋慶、吳│││詢時證述│宗澄於上開時、地,分持││││鐵棍、球棒、寶特瓶各1││││支毆打告訴人施建榮之事││││實。││││2.告訴人受有後側頭皮挫傷││││、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正發於│被告李韋慶於上開時、地,│││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有持球棒1支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韋慶於│被告翁正發於於上開時、地│││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有持鐵棍1支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後側頭皮挫傷、│││明書1紙。│左側橈尺骨閉鎖性骨折、頸││││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正發、李韋慶、吳宗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翁正發、李韋慶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