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范心燕 (PHANTHIYEN)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馬偕 ‧ 理牧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具有涉外因素,故屬涉外民事案件,有關本院對本件涉外私法事件有無管轄權及應適用之準據法,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院有無涉外管轄權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
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新北市烏來區,原告則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兩造在我國境內均能收受送達,在我國應訴亦最便利,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是依原告應在訴訟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就本件返還款項訴訟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
利益之受領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受領加樂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樂福公司)所返還應歸屬於原告之款項,原告主張係被告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受益出於第三人行為類型。而原告主張之被告不當得利受領地,為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帳戶(本院卷第9、70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以原告主張之被告利益受領地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越南籍人士,自民國93年起來臺擔任家庭看護工,其
工作以照顧老人日常起居為主,原告盡心盡力照護老人,故原告常獲其照護之老人或其家人不定時給予小額餽贈作為答謝,且原告之男友亦按月給予原告零用金花用,原告因此累積為數可觀之存款。嗣於96年間,原告擔任訴外人 邱志行 看護,彼等以父女相稱,感情甚篤,而原告來臺之初並無銀行帳戶,乃於96年起將工作薪資及存款委由邱志行保管及投資,邱志行並承諾不會欺騙原告,更親筆書寫其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交予原告留存為憑。因原告係外籍人士、中文不佳、不諳臺灣法律且個性單純,基於對邱志行之信賴而持續交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
㈡原告原不知邱志行將上開款項做何投資運用,直至邱志行於
100年6月25日死亡,原告向邱志行之子即被告請求返還委由邱志行代為保管及投資之款項200餘萬元,經清查後,始悉邱志行將原告交付款項用以投資加樂福公司所經營之「加樂福互助會」(其負責人及幹部因違反銀行法案件,遭本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有罪定讞)。100年8月間,兩造一同前往加樂福互助會與互助會人員協議退款事宜,由該互助會會計人員 簡淑玲 交付投資簿冊資料、辦理退款,該互助會行政經理 王暄惠 則經手處理邱志行代原告投資事宜,是該二人均知悉真正投資者即款項所有人應屬原告。
㈢又加樂福互助會員工告知因邱志行死亡,無法讓原告繼續參
與投資,先將實際由原告於99年4月15日、同年5月15日參加之「08會」及「24會」部分,返還100萬元予原告,該筆款項業已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實際由原告於99年7月15日參加之「01會」及「12會」、同年8月15日參加之「06會」部分,則因入會時間較晚,需至100年9月方能結清。嗣該互助會會計人員簡淑玲原應將結餘款項10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退款至原告帳戶,卻於100年9月2日匯至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之帳戶,簡淑玲則推稱係作業疏失,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
㈣嗣原告以被告觸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
訴,嗣該署檢察官固以106年度偵字第1569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於該案偵查中,證人 陳正傑 證稱:「邱志行說告訴人(即原告)是他乾女兒,邱志行要幫告訴人投資, 伊有 看到告訴人拿仟元鈔票給邱志行3、4次」等語,而證人 賈國慶 則證稱:「邱志行有提及他幫告訴人買股票及投資約200萬」等語, 益徵 原告確實交付200萬元委由邱志行投資。加樂福互助會將本應歸屬於原告之系爭款項轉入被告帳戶,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㈤因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父親邱志行於100年6月25日死亡,當日被告經原告告知
而獲悉原告曾與被告父親一同投資加樂福互助會,原告欲取回投資款項,然被告就父親生前有何投資並不清楚,被告忙於治喪之際,僅能要求原告將投資金額寫下(當日原告書寫其投資總額為139萬元),並記載日期,以待來日就邱志行遺產結算。嗣於100年8月底,兩造與被告胞弟 周克雄 ,一同前往加樂福互助會進行結清,該互助會會計人員則表示,倘中途退出投資僅能取回原投資金額之一部分,又依加樂福公司規定,因邱志行業已死亡,是其生前投資即150萬元,僅能進行結算退款,不得由被告及周克雄續行投資。至原告投資部分,原告本欲繼續投資,惟與被告討論後,雙方決定各將投資款項取回。加樂福互助會結算後,退還原告100萬元、退還被告及周克雄共105萬元(即原告訴請返還之系爭款項),並於100年9月2日將上開兩筆款項分別匯至原告、被告之帳戶,被告復於同日將系爭款項之半數匯入周克雄帳戶。是系爭款項實為被告父親邱志行生前,以其自有資金投資而來,並非以原告資金代為投資,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㈡又原告主張其交付邱志行投資之款項高達200餘萬元,然而
,以其在臺擔任家庭看護工所賺取之薪資及在臺工作年資觀之,原告顯無可能有此巨額儲蓄,原告亦未提出邱志行因收受投資款項而簽署之收據為佐,再觀諸原告所提出邱志行承諾代為投資之邱志行親筆字條,其內容難認與投資相關。再原告所提簡淑玲交付投資簿冊資料,該資料並非簡淑玲製作,亦非加樂福公司製作投資資料之格式,該文書證據之真實性顯有疑義。縱認真實,惟其上記載原告投資金額僅103萬7,400元,與原告所稱200餘萬元之數額亦不相符。另原告以被告觸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56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421號處分書,認定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知悉邱志行曾為原告投資加樂福互助會或股票之事,且原告於該刑事告訴所提獲利明細、記帳筆記本內頁影本,除原告陳述外,並無任何邱志行簽收之收據或其他人證為佐,益證原告主張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無所據。
㈢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無論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舉證責任,均應由主動使損益發生變動之一方負擔(至第三人之主動行為而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因第三人之行為,並非出於權利受損人所為,原則上亦應歸類為受益人之一方行為而產生之損益變動類型),其理由為使主動使損益發生變動者,當較另一方更能證明損益發生變動之應有原因(原給付目的或正當權源)。惟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若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擔任邱志行之看護,其並將存款委由邱
志行保管及投資,而邱志行則將原告交付之款項用以投資加樂福公司所經營之「加樂福互助會」,嗣邱志行於100年6月25日死亡,原告與邱志行之子即被告於100年8月間共同前往加樂福互助會協商退款事宜,加樂福公司之人員則於100年9月2日退還款項,而將100萬元匯入原告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將105萬元匯入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邱志行書寫姓名地址及連絡電話之紙張、參與互助會之現金流量表第26、27及29頁(與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表七之互助會吸金明細表其中第26、27及29頁經核相符)及原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15、241、258至260頁)、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00年6月25日手寫金額表(此金額表經原告當庭確認為其書寫無誤,本院卷第241頁)及被告上開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8至7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屬實。
㈡加樂福公司將上開105萬元匯至被告帳戶,必係本於被告指
示,則依前揭所述,原告固應舉證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惟據調閱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其完整之附表七(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七)中,除第26、27及29頁依序記載以原告名義參與99年7月15日「01會」及「12會」、99年8月15日參與「06會」各1會份外,另第22、23及29頁則依序記載以邱志行之名義參與99年6月15日「01會」共3會份及「06會」2會份、99年8月15日參與「06會」1會份,而除以邱志行名義參與99年6月15日「01會」其中2會份有記載得標日期外,其餘均記載「退會」,除此之外,並無原告所稱於99年4月15日參與「08會」及於99年5月15日參與「24會」之記載(即以原告或邱志行名義均查無)。則據此原告援引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文件,可認邱志行係先行投入資本參與加樂福公司之加樂福互助會, 嗣方 將原告所託款項投入參與該互助會,既符合投資人因自己投資而認有利可圖,遂牽引親友加入投資之社會常態,且被告係邱志行之子即繼承人,是其受領加樂福公司就邱志行以其自己名義參與會份之退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原告雖主張加樂福公司前開匯至被告在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
之帳戶之105萬元係其委由邱志行投資之款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其不爭執係其於100年6月25日書寫之金額表(記載原告中文姓名及統一編號,及97年即西元2008年35萬元、98年即西元2009年42萬元、99年即西元2010年2萬5,000元〈應係25萬元之誤載〉、100年即西元2011年37萬元,合計139萬元)不符。其次,原告主張其受領之
100萬元,係參與99年4月15日「08會」及99年5月15日「24會」之還款,亦與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七不符。再者,原告主張其受領之100萬元係「到期還款」,另被告受領之105萬元係經打七折之提前還款(本院卷第241頁),而被告則主張兩造受領之上開款項,均係打七折之提前還款(本院卷第21、63至64頁),經核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七,除以邱志行名義參與99年6月15日「01會」其中2會份有記載得標日期(分別為99年9月15日及100年11月15日,前者在邱志行死亡前,後者則在加樂福公司退款後,均與本件系爭退款無關)外,其餘均記載「退會」,亦與原告所述不符,而反與被告所陳一致。即遑論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上開還款均係到期還款(本院卷第8至9頁)。乃原告所陳,顯有可疑。
㈣原告雖稱其於100年8月間與被告一同前往加樂福互助會與互
助會人員協議退款事宜,由該互助會會計人員簡淑玲及行政經理王暄惠處理,該二人均知悉真正投資者即款項所有人應屬原告云云,惟證人簡淑玲於本院證述:印象中邱志行就12會、08會及06會均有投資過云云,已與前揭客觀證據資料不符,又其雖證述曾詢問邱志行為何有這麼多錢可投資,其才說是看護工即原告的錢等語,惟其另表示:邱志行會不會也拿原告的錢用邱志行名義投資,伊不知道所以不能亂說等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之手寫資料(本院卷第112、1
14頁),其中「你尚可向爸爸+67800」是伊寫的,應該是以邱志行投資,所以可以向邱志行拿,但現在問伊如何計算伊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證人王暄惠則證述:伊對原告前往加樂福公司協商退款事宜沒有印象,又上開手寫資料下半部所計算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數字雖然是伊寫的,但如何得出及代表什麼意思沒有印象,且上面沒有相關人名事件,也沒有印象是因哪一件事情所寫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7頁)。而均難據以肯認確有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
㈤原告雖提出以原告名義參與99年7月15日「01會」及「12會
」、99年8月15日參與「06會」各1會份之投資清單、獲利計算表及獲利一覽表等影本(本院卷第17、250至252頁)供參,惟其自陳不知獲利計算表及獲利一覽表如何計算及代表意思為何(本院卷第244頁)。且查,上開資料均無任何署名,縱認確係被告加樂福公司出具,惟仍僅係上開以原告名義參與之各會資料,並不及於以邱志行名義參與之各會,又所謂獲利計算表及獲利一覽表,經與前揭投資清單互核,可知,應係表示如各會投資人均如期繳足款項之獲利金額及比例(例如,06會部分可獲利17萬9,400元),與上開以原告名義參與之各會均係提前退會而未繳足全部投資款,未能直接援引為原告得領回之金額。即遑論,原告主張其委由邱志行代為保管及投資之款項計約200萬元,卻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被告侵占罪嫌時,另陳稱尚委由邱志行投資88萬元之股票云云,果此項主張屬實,則原告當初委由邱志行投資加樂福互助會之資金,頂多僅100餘萬元,再因提前退會而經僅退款七成,原告所得受領加樂福公司之退款,即無可能含蓋被告受領之10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05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至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賈國慶及陳正傑,欲證明原告確曾交付款項予邱志行保管及投資,惟被告對此並無異議,僅爭執所謂委託投資款項是否包括邱志行以自己名義參與之會份而已。查原告前於對被告申告侵占罪嫌時,即已向檢察官聲請訊問上開證人,而證人陳正傑僅證述其看過原告拿錢給邱志行數次,而邱志行自稱自己沒錢,是幫原告投資股票等語,另證人賈國慶則證述邱志行曾提及其幫原告買股票及投資約200萬元等語,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9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421號處分書影本(本院卷23、75頁)可憑,至多能認定與前揭原告提及委由邱志行買股票之事有關,而無從認定原告委由邱志行投資款項尚及於邱志行以自己名義參與之會份即以邱志行名義參與會份之退款係應歸屬於原告。乃上開證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