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告 吳炳德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郭曉丰 律師 賴傳智 律師被告 吳俊騰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偽造原告名義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持該等文件向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後,分別於民國97年5月20日、97年
5月27日,偽造原告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併同上開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偽造原告名義之文書,違法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此舉係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且該違法手段亦顯不符社會善良風俗,核此節係符合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要件,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至原告名下;另被告除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自身名下外,亦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於原告,持續占有使用數年,亦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系爭房地每月可得收取之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日回溯5年之租金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於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萬元。故被告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負擔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吳 李玉葉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吳李玉葉 自有權終止借名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惟觀諸系爭房地之移轉情形及方式,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吳李玉葉所有不動產,倘若僅係由吳李玉葉借名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則吳李玉葉理應於購買時直接登記於原告或被告名下即可,何須捨簡就繁,勞心勞力數十年時間,花費鉅額規費,甚至多次繳納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將原登記自身名下之土地、房屋,多次、陸續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而且,若係借用原告或被告名義登記,為何會出現吳李玉葉、原告及被告共有之狀況?且還原系爭房地移轉當時之稅制,可知吳李玉葉係出於「節稅考量」,避免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將來被課徵高額遺產稅,預為生前財產分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非借名登記。由此足見,系爭房地絕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吳李玉葉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係贈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地號之
土地,及其上49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段○○○○號,於民國97年5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97年萬華字第000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於民國97年5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97年大安字第0000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被告應將座落於桃園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桃園市○○路○○○○○○○號,於民國97年5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97桃資登字第000000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被告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小段第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97年5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97年南港字第5994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於97年5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97年南港字第0000號)予以塗鎖,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被告返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不動產於原告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00萬元。
㈦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際出資購買及真正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之祖母吳李玉葉,在過戶至被告名下以前,以原告名義所辦理之登記,均屬借名登記,原告亦一再自承其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存摺長期以來均交由吳李玉葉所保管,概括授權其使用,而系爭房地租金也是由吳李玉葉收取,房地稅捐及租金所得稅也是由吳李玉葉負擔繳納,告訴人除自認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受到贈與外,且自承吳李玉葉經常性利用原告存摺做個人資金運用(支付所得稅、慈濟功德會及其他寺廟捐款等),及自承對其存摺明細均無所悉等情,可證吳李玉葉確向原告借名並獲原告之概括授權處理所有借名登記事宜,是在借名登記之關係下,吳李玉葉自屬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對本案不動產有完全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無疑。系爭房地既為借名登記,原告本有將所取得借名登記不動產返還於借名人吳李玉葉之義務,且歷年所收房租亦歸由借名人收取,原告自無受有移轉系爭房地於吳李玉葉指定人即被告之積極損害,亦無受有吳李玉葉歷年已收取房租6000萬元入己及將來可得按月賺取房租100萬元所失利益之消極損害可言。原出名者即原告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第三人即被告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產為借名登記者(吳李玉葉)所有時,在第三人與借名登記人間仍應認借名人者為真正所有權人,則被告主觀上既以借名人吳李玉葉為真正所有權人,由吳李玉葉委請代書以買賣為原因,改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祗聽其指示跑腿,自難謂之跑腿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之跑腿行為,並未使原告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即退萬步假設原告受有若何之損害以論,其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何況,吳李玉葉委請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借名登記不動產改登記於被告名下,無論不動產登記實務或法制面上均非不法。是本件原告訴求回復登記之不動產均為吳李玉葉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已,並非原告受贈取得之財產,吳李玉葉基於個人財產規劃將本案不動產改登記於關係較為親密之被告名下,為所有權之合法行使,無生損害於原告;且本件係由吳李玉葉委託代書以買賣為名辦理過戶、準備相關文書,被告並非行為人,並無任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尤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2項所定侵權行為之可言。且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負有返還上開不動產予吳李玉葉之義務,自不能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況被告曾出資8,639萬元向吳李玉葉購買系爭房地,均由被告以票據交付吳李玉葉收執,原告既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吳李玉葉得隨時請求原告返還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與吳李玉葉間買賣關係合法,被告既已出資買受系爭房地,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合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亦無任何不當得利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767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斷,顯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上開不動產回溯5年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97年間被告及吳李玉葉
未爭得原告知同意,利用吳李玉葉所保管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偽以買賣之名義,就系爭房地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本件事實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與
吳李玉葉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案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與吳李玉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將國民身分證、印章交付吳李玉葉,即有請吳李玉葉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一切事務之概括受權,被告依吳李玉葉指示持原告身分證、印章辦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並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之犯行,第一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予以撤銷。另被告明知與吳李玉葉間對系爭房地無買賣之真意,卻向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報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偽造原告名義之「委任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取得印鑑證明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登記予原告,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吳李玉葉間,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以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100萬元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吳李玉葉間,前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借名登記契約,乃借名者經由出名者之同意,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出名者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借名者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外觀上出名者雖為物權登記名義人,但對於財產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辯稱系爭房地係
由吳李玉葉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經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登記之過程,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均係吳李玉葉生前出資購得。而吳李玉葉購得系爭房地後,雖將其所有權登記在原告名下,惟長期以來,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係掌握在吳李玉葉手中,且由吳李玉葉實際管理、收益該等不動產,甚至原告並將自己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亦一併交由吳李玉葉保管。此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伊之身分證件、印鑑章等亦一併交由母親保管...遭被告過戶買賣的這些土地,其土地權狀及印鑑當初是由我母親吳李玉葉保管...房租也是讓我母親去收取...我母親買給我的房子土地,…是由我母親在管理等語,並有刑事告訴狀、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刑事第一審審理筆錄(見電子卷:他字3809卷第1頁、發查1091卷第5頁、他字3809卷第84頁、刑事一審卷二第
141頁)在卷可稽。又原告早於74年4月29日即有配合以其名義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現併入板信商業銀行,下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2年1月2日配合以其名義在誠泰商業銀行(現併入新光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存摺、印章均交由吳李玉葉持有,該等帳戶均提供給吳李玉葉全權使用,吳李玉葉用以繳納系爭房地租賃所得稅、房屋稅及坐落土地之地價稅。此有吳李玉葉設於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可佐;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授權書、房屋稅繳款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電子卷:刑事二審卷一第266、285、292、294、298至320、378、350、358至365、348、354頁、刑事一審卷二第64頁、刑事二審卷一第380至386頁)。蓋系爭房地由吳李玉葉出資購買後,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多年以來,均係由吳李玉葉握有所有權狀、管理收益、繳交稅捐,甚至要求原告長期交出自己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並配合開設金融帳戶供吳李玉葉全權使用。足見,吳李玉葉係經由原告之同意,將自己之財產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原告自始未負責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僅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已,吳李玉葉並無使原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外觀上原告雖為物權登記名義人,但對於財產並無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原告與吳李玉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誤。
㈡吳李玉葉已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及吳李玉葉於97年間利用吳李玉葉所保管原告之
國民身分證、印鑑,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房地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既已證明原告與吳李玉葉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首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吳李玉葉自得依上開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吳李玉葉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可見,吳李玉葉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即有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況吳李玉葉已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亦堪可認該借名登記關係即歸於消滅。是原告與吳李玉葉借名登記關係已然不復存在。
㈢原告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不得主張系爭房地之權利:
原告僅為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非所有權人,且借名者吳李玉葉與原告間已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自不得行使系爭房地之權利,則原告本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於97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以100萬元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庭君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一│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6/10000)││├─────────────────────────────┤││坐落上開土地之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1/2)│├──┼─────────────────────────────┤│二│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5265/47530)、同│││小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坐落上開土地之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之0號房屋(權利範圍1/2)│││坐落上開000地號土地之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15265/47530)│├──┼─────────────────────────────┤│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9/24)、同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4)、同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4)、同│││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9/96)、同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4│││)、同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05/1200)、同小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05/1200)、同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5/1200)、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坐落上開土地之0000建號、門號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四│桃園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12)││├─────────────────────────────┤││坐落上開土地之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權利範圍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