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 鄭錦治 被告 蘇峰 正(即 蘇雲源 之繼承人)
蘇健誠 (即蘇雲源之繼承人) 蘇峰毅 (即蘇雲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基隆地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
7年1月15日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基隆地院卷第21頁),復於107年7月17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雲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峰毅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蘇雲源因承包臺北市內湖區工地施作工程,而有資
金週轉需求,故於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另約定清償日即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詎料,蘇雲源無力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160萬元。嗣蘇雲源於102年1月17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抑或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3人應於繼承蘇雲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16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雲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3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其與蘇雲源間有無160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有無交付160萬元予蘇雲源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原告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3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亦確係蘇雲源親自簽立,惟系爭本票上所記載之到期日,迄今均已超過3年,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系爭本票上之權利亦已因時效而消滅。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蘇雲源生前所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蘇雲源因臺北市內湖區工地承包工程需調度週轉金,而持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60萬元,並以系爭本票為清償之擔保,原告均已交付借款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無論原告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雖提出附表所示本票4紙為證,然票據為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尚難因原告執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得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要旨參照),則原告單以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為由,自不能推謂所主張其與蘇雲源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票據原因事實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正,至原告提出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月14日基院華106司執勤字第8226號函等件(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縱得證明原告所述蘇雲源死亡後遺有共有土地,且經原告限制登記等情,然仍未能證明上開證據資料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原告與蘇雲源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有何關連,本院自難以前揭證據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蘇雲源生前確有向原告借款160萬元,並經原告交付該借款與蘇雲源。故原告以被告為蘇雲源之繼承人為由,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160萬元,難認有據。
㈣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所記載到期日分別為94年3月30日、94年4月30日、94年5月30日、94年6月3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都不知道蘇雲源在哪裡,都找不到他,伊收到本票後,有一段時間都找不到他,連他過世伊都不知道。伊沒有跟蘇雲源要,是因為找不到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執票人即原告對發票人即蘇雲源之追索權自97年3月31日、97年5月1日、97年5月31日、97年
7月1日起即因不行使而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遲至107年
1月5日始對蘇雲源之繼承人即被告起訴,有起訴狀上收文章戳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號卷第4頁),且期間並無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發生,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如前所述,則原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或繼承法律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蘇雲源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新臺幣│├──┬───┬───┬──────┬──────┬─────┬──┤├──┼───┼───┼──────┼──────┼─────┼──┤│1│蘇雲源│鄭錦治│93年9月2日│94年3月30日│30萬元││├──┼───┼───┼──────┼──────┼─────┼──┤│2│蘇雲源│鄭錦治│93年9月2日│94年4月30日│30萬元││├──┼───┼───┼──────┼──────┼─────┼──┤│3│蘇雲源│鄭錦治│93年9月2日│94年5月30日│50萬元││├──┼───┼───┼──────┼──────┼─────┼──┤│4│蘇雲源│鄭錦治│93年9月2日│94年6月30日│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