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亦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亦智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亦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亦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強制及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駱鵬 年為鄰居,或有誤會,即恣意施以暴力,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至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被告陳亦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居○○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智與 駱鵬年 為鄰居,因對駱鵬年心懷不滿,見駱鵬年於民國106年1月11日23時許離開住處,竟基於強制之故意,立即騎乘機車追趕,於同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路00巷與○○路000巷巷口將駱鵬年攔下,以左手抓住駱鵬年胸口上衣後質問駱鵬年有無偷東西、要駱鵬年一起去找警察、里長,直到駱鵬年應允,陳亦智始讓駱鵬年離去之方式,使駱鵬年行無義務之事、妨害駱鵬年行使權利,駱鵬年離開現場後先折返住處確認當時人在其位於○○路000巷00號0樓00室住處之女友安危,陳亦智又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路000巷00號0樓至0樓樓梯間,以徒手及持安全帽等方式毆打駱鵬年,致駱鵬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胸壁挫傷及左手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駱鵬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亦智於警詢及│一、被告看到告訴人駱鵬│││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年離開家就騎機車跟││││著告訴人到○○路跟││││○○路000項詢問告││││訴人有無偷被告的東││││西,要告訴人回去找││││被告遺失的小神像,││││告訴人也答應跟被告││││一起回去找小神像之││││事實││││二、告訴人答應被告後,││││被告先騎機車回去等││││,回到樓梯間時才有││││拉告訴人上衣,不是││││在路上拉告訴人上衣││││,在樓梯間也只有用││││手打告訴人,安全帽││││放在地上,沒有用安││││全帽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證詞││├──┼─────────┼───────────┤│3│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實│││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4│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騎機車在上址攔下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 楊佳樺 於偵查中│被告在案發前1、2個月前│││之證詞│將其在公寓內撿到的其2││││樓對門大門鑰匙交給告訴││││人,請告訴人拿給房東弟││││弟,自此開始,被告多次││││在告訴人與證人返回公寓││││租屋處時在被告2樓住處││││門口樓梯間詢問被告鑰匙││││是否拿給房東的弟弟了,││││經告訴人一再告知早已交││││還,不然可以跟房東確認││││等語,被告仍不斷在告訴││││人返回租屋處時出現在2││││樓樓梯間詢問相同事項,││││且詢問告訴人時的態度愈││││來愈亢奮,後來甚至出現││││責備的口氣問告訴人為何││││不還鑰匙,有幾次還出現││││糾纏不放人的情形,告訴││││人會設法讓被告平靜下來││││然後趕快回租屋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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