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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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七號
上訴人貿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春 訴訟代理人 楊正華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富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公司),以擔保上訴人對富德公司之貨款債務。因上訴人積欠富德公司貨款本息共三百七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二元,經富德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仍有三百七十八萬七千零六元未獲清償。富德公司乃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伊遂與富德公司和解,代為清償二百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二百萬元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 劉信益 均係大陸莆田合偉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合偉公司)之股東,伊受合偉公司之託向富德公司購買產品,被上訴人提供擔保時即有默示不為求償之意思,況且系爭債務亦不在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八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富德公司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與富德公司成立和解,由其代上訴人清償二百萬元後,富德公司同意塗銷抵押權,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第一審法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一五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一千萬元,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而被上訴人代為清償之貨款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二十七日,清償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二日,為兩造所不爭。則上開貨款債務係訂約前所發生,自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㈢上開貨款係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向富德公司購買產品所積欠,而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以兩造及訴外人劉信益均係大陸合偉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時有默示不為求償之意思等語置辯。惟查公司除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外,其股東僅就所認之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又股東因執行業務所代墊之款項得向公司請求償還,此觀公司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八條第一項、第一一五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為大陸合偉公司墊款向富德公司購買產品,自得向大陸合偉公司求償;而被上訴人僅對大陸合偉公司負出資之義務,無為大陸合偉公司墊款之義務,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特別情事可認為其提供擔保時,即有默示不為求償之意思,其抗辯即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八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尚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抗辯「兩造及訴外人劉信益均係大陸合偉公司之股東」;又謂上訴人抗辯「兩造均係大陸合偉公司之獨資股東即香港合偉推廣公司之股東」(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五行、第十四頁第一行起);而證人劉信益則稱兩造及伊等成立香港合偉推廣有限公司,在大陸莆田成立莆田合偉公司(見一審卷第九八頁)等語;然依卷附之大陸外資企業批准證書、營業執照所載,莆田合偉公司係由香港合偉推廣有限公司單獨投資,則兩造究為大陸合偉公司之股東,抑為香港合偉推廣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審並未明確調查審認,逕認兩造及訴外人劉信益均係大陸合偉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得就其墊款向大陸合偉公司求償,被上訴人僅對大陸合偉公司負出資之義務,無為該墊款負責之義務,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本件事實既不明確,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