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之實康復健科診所負責人,明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出國,未能實際看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摡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或六月間,作成不實之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為 宋佳樺 看診之治療紀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一日為 王麗雯 看診之治療紀錄;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為 謝莉莉 看診之治療紀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四日為 程允中 看診之治療紀錄,並分別作成渠等之病歷表及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文書,以便與上開申報資料相符,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以媒體申報方式(即將病患就診日期、健保卡號、診治內容輸入電腦磁片交付中央健康保險局列印核實,不另附實體資料,即不附病歷表、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使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分別給宋佳樺之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元、王麗雯一千一百三十元、謝莉莉一千三百二十元、程允中一千三百七十元、合計共五千一百四十元,足生損害於衞生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各該病患,嗣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派員訪查該診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為實康復健科診所負責人及於上開時間出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受聘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康復健科診所負責人,月薪固定,絕無圖取小利之動機。又伊出國期間,由乙○○醫師代理,因該診所限於電腦系統設定無法變更醫師姓名,故才以伊姓名申請,宋佳樺等人應係就診時,治療師評估後,於復健床位進行治療準備工作時,再由代理醫師前往確認,因此宋佳樺等人均不知有醫師診治,且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健醫療事業處,旗下包括復健科診所、整形外科診所、及聯合診所,其醫療機構內部行政與醫療系統各自獨立,伊僅負責實康復健科診所醫療診治,而健保費申請等行政事務,由行政人員負責申請,伊並無詐欺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出國,此據被告所供明,且有被告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查。而在被告出國期間,被告實無法在上開診所為病患診療,惟被告確以上開診所負責人身分,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在其出國期間為病患診療之醫療費,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出具之被告在出國期間申報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證。
(二)被告固提出台中市衛生局函,證明乙○○自八十六年起即支援實康復健科診所業務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止,嗣乙○○仍繼續支援實康復健科診所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因作業疏忽而補辦文書,應非事後為脫免責任所為云云。惟乙○○於上開時間內,支援實康復健科診所僅每週一、三下午,有台中市衛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八六中市衛三字第一○九五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且乙○○係實密復健科診所負責人,其本身於每星期一、三、五需在自己診所看診,僅每星期一、三下午,得以支援被告診所等情,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因此,乙○○無法於被告出國期間,每日均至實康復健科診所支援,其理至明。況證人即病患宋佳樺、王麗雯、程允中於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渠等至實康復健科診所就診時,並未由醫師看診等語明確,且據渠等及謝莉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業務訪查時,對於渠等至實康復健科診所就診時,並未經醫師看診而係直接由治療師治療等情已陳述甚明,此有訪問記錄附偵查卷可稽。更足以證明黃韻琴於被告出國期間,並未每日至實康復健科診所看診,是被告辯稱於出國期間每日由乙○○醫師代理看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三)被告固提出聘書證明其係受僱於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康復健科診所台中診所所長,及申請醫療費用,係由該公司行政人員申請,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本件被告係以實康復健科診所負責人申報醫療費用,且其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費,醫療費用金額直接撥入被告在台北銀行寶清分行六五六—五帳號活期存款帳戶內,此有被告所提之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證,縱該醫療費用係由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屬實,惟本件實康復健科診所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費用,係以被告名義申請,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之實康復健科診所申報醫療費用表一紙附卷可憑,並有上開被告台北銀行寶清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以卷附之實康復健科診所病歷單中,末行雖有「醫師:丁○○」及門診日期等字樣,係電腦列印。然除此外尚有被告之醫師方章戳印一枚,該方章於卷附各該病歷上,位置高低上下均有不同,顯係事後人工蓋印,非電腦列印所致。被告身為上開診所之負責人,且以被告名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費用,並以被告方章蓋於病歷上,被告出國期間如未授權行政人員加蓋病歷表印章,行政人員何以可以取得印章?是被告即不能諉為不知在其出國期間係以其名義申請醫療費用。其辯稱係由行政人員申請醫療費用,伊並不知情及限於電腦系統設定無法變更醫師姓名,故才以被告姓名申請云云,亦難採信。
(四)此外,復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紀錄、醫療給付門診申請診療費用報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係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表、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衛生主管機關監督之正確性、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各該病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媒體申報方式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依其申請而為給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業務登載不實外,尚持右揭不實之資料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因認被告尚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被告係以媒體申報方式申請醫療費用,此有中央健保局所出具之被告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七年七月間申報醫療費用表在卷可稽,因不需提出病歷表、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文書,即可申請,自難認被告有持以行使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有吸收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再以被告又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同月七日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業已因出國未能實際看診,竟仍偽造其本人看診之虛偽病歷,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診療費用,致中央健康保險局陷於錯誤,前後於上開期間內支付所療費用計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元予丁○○、認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經查:本件除病患宋佳樺、王麗雯、謝莉莉、程允中四人出面指證於被告出國期間至診所看病未由醫師疹療外,其餘被告出國之期間,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就診之病人,均非代理醫師乙○○看診,公訴人逕認被告出國期間之其他病患看診之金額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元部分亦屬詐領,即無所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指與論罪部分,係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就宋佳樺、王麗雯、謝莉莉、程允中四人之病歷表等文書登載不實及詐取醫療費用五千一百四十元外,其餘病患部分並未登載不實及詐取醫療費用,原判決竟一併認定被告登載其出國期間,其他病患之病歷表等文件及詐取看診金額二十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元,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金額僅五千一百四十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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