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被上訴人國立臺南第二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國偉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命其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台灣省(原審誤為台灣省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人,而其上門牌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因配偶 鄭瑋 任職被上訴人處,獲配住上開宿舍,惟鄭瑋已於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職中死亡,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上開房舍嗣由上訴人甲○○○及其子 鄭平中 (現已成年)居住之事實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遷讓與伊,並將同附圖所示C部分鐵骨鐵皮磚木造二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與伊之判決(另請求 莊正 拆屋交地部分,第一審判決莊正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借用人死亡,使用借貸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貸與人未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合法終止租約以前,難謂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又臺南市政府所拓寬者為北門路二段至長榮路,而非伊所住宿舍所在之道路,伊所住宿舍之日式建築部分,乃遭施工承包商故意拆毀,與「收回處理」之程度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臺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即如附圖A及B所示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原係供在職員工鄭瑋即上訴人甲○○○之配偶作為宿舍居住使用,鄭瑋死後,則由上訴人甲○○○及其子鄭平中居住使用(鄭平中現已成年)一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上開房屋坐落土地原不在台南市辦理台南市3-10-20米開元路都市○○道路工程範圍內,惟竟於台南市政府施工拆除地上物時,同遭拆除,僅餘如附圖所示B部分鐵骨鐵皮石棉瓦造面積五○平方公尺部分建物,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台灣省教育廳函、台南市政府政風室函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為爭執,應認為真實。是上開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並非台南市○○路三等十號道路工程所撥用之土地,惟仍遭拆除一節,應無疑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八十六局住福字第三○○七二○號函釋,上訴人之配偶鄭瑋係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條正「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前死亡,而上訴人係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人員之配偶,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查系爭宿舍房屋既因他人執行道路開闢工程而拆除,至僅餘附圖B部分建物,雖仍堪居住,惟參諸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宿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及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及「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意涵,應認系爭宿舍因大部分已遭拆除而達需處理之程度。至於上訴人主張附圖C建物部分,係位於上訴人所居住之宿舍圍牆外之巷道上,並非宿舍之增建物,係其已成年之子鄭平中所搭蓋云云,惟查該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該土地係屬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該地上物所在之土地係在前開北門路一八八號房屋圍牆之外,與鄭瑋因任職關係獲配在一八八號房屋無涉。上訴人配住宿舍後,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搭蓋附圖所示C部分房屋,經營麵攤賣麵,蓋系爭宿舍之配住人係上訴人而非鄭平中,其主張該違建非伊所有,顯為卸責之詞而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C部分鐵皮鐵骨磚木造違建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亦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本件分二部分說明之: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拆屋交地部分):查上訴人主張附圖C建物部分係其子鄭平中所搭蓋,證人 林明宗 、 林東標 亦均於原審證稱係受鄭平中僱用搭蓋(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背面),該證人所證何以不足採,原審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命上訴人自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遷讓及拆屋交地部分):按公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教人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比較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至於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及令函皆係行政命令,僅可作為政府機關內部處理宿舍問題之參考,因不得牴觸法律,是以政府機關援以同意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續住宿舍以前,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續住宿舍,仍屬無權占有。本件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上訴人既不否認為被上訴人所有,原係被上訴人供在職員工鄭瑋即上訴人甲○○○配偶作為宿舍居住使用,鄭瑋於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職中死亡,由上訴人甲○○○及其子鄭平中繼續居住使用,依上開說明,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返還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其返還該宿舍。原審以依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令函,足認已達該事務管理規則及令函所規定須處理之程度為由其真意不外係認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已使用完畢,從而判命上訴人遷讓,核無不合。上訴人援引行政院頒事務管理規則及相關令函等規定認未達須處理之程度,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尚無可採。上訴論旨,復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該部分,不能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