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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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佳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佳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況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極差,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尚在高職在學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飲酒情形,觀之近年政府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酒後駕車造成之人身傷亡及損壞公共設施等情,被告當能知曉其酒後駕車對一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均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確需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其再度酒後駕車,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參與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得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危害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被告巫佳訓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佳訓於民國109年4月17日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X-CUBE夜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佳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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