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詠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109年度執字第5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詠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詠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3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表:
受刑人林詠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犯罪日期(民國)│108年7月9日│108年6月13日│108年7月1日、│││││108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394號│偵字第26277號│偵字第26277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8│108年度訴字第25│108年度訴字第25││││71號│99號│99號││├───┼────────┼────────┼────────┤││判決│108年11月26日│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0日│││日期││││├────┼───┼────────┼────────┼────────┤│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8│108年度訴字第25│108年度訴字第25││││71號│99號│99號││├───┼────────┼────────┼────────┤││判決確│108年12月12日│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3日│││定日期││(聲請書誤載為24│(聲請書誤載為24│││││日)│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62號│││執字第526號├─────────────────┤│││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