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82號聲請人 武靖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核其所檢附之資料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為憑。但聲請人迄未依限預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3,570元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1紙及答詢表3紙在卷可稽。依照前述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不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