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連帶債務求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17號原告 洪誼靜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紀冠羽 律師被告 林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連帶債務求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為訴外人慶豐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富公司)法人董事,被告與訴外人 王繼賢莊宏忠許培祥 前因在集中市場以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連續買賣及散布不實資訊之方式,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藉以拉高慶豐富公司股價,誤導投資人判斷,致投資人以不真實之高價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經訴外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受前開投資人授予訴訟實施及受領賠償權利,而對兩造與王繼賢、莊宏忠、許培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兩造與王繼賢、莊宏忠、許培祥應連帶給付投保中心新臺幣(下同)6687萬6525元,及自民國101年
6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原告除代墊該案上訴第2審裁判費90萬816元外,後並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投保中心7605萬364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應分擔額1539萬892元等語【計算式:(7605萬3646元+90萬816元)÷5人=1539萬892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萬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為慶豐富公司董事,被告與王繼賢、莊宏忠、許培祥前因在集中市場以相對委託、相對成交、連續買賣及散布不實資訊之方式,製造市場交易活絡假象,藉以拉高慶豐富公司股價,誤導投資人判斷,致投資人以不真實之高價買進慶豐富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經投保中心受前開投資人授予訴訟實施及受領賠償權利,而對兩造與王繼賢、莊宏忠、許培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金字第3號判決兩造與王繼賢、莊宏忠、許培祥應連帶給付投保中心6687萬6525元,及自U01年6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原告除代墊該案上訴第2審裁判費90萬816元外,後並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投保中心7605萬3646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案件各該判決、投保中心107年6月15日證保法字第1070002459號函、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受原告委託匯款之訴外人 洪粘金花洪翠芬黃榮福梁雅婷許閔琁 、許培祥、 許竣然 所出具證明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3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則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與王繼賢、莊宏忠、許培祥等人既經法院判決應連帶負擔前開賠償責任及訴訟費用,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兩造與王繼賢、莊宏忠、許培祥即應就前開裁判費及賠償金額平均分擔義務,而原告已代墊該案上訴第2審裁判費90萬816元及給付投保中心7605萬3646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內部分擔額1539萬892元【計算式:(7605萬3646元+90萬816元)÷5人=1539萬892元】,自屬有據。另原告分別於103年2月10日繳納第2審裁判費,及於106年10月30日清償前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自免責時起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萬892元,及自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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