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家潔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茗媛醫美診所(下
稱茗媛診所)之股東, 王睿羚 則原係茗媛診所之副院長,其後王睿羚因故離開茗媛診所之經營行列,然仍留有所得稅繳納問題尚未處理,致李家潔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2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為:「王院長:對不起稅金沒有繳喔!我都不知道耶,我再請人去學校請你兒子繳,對不起我都不知道你稅沒繳,我請人趕快處理喔!對不起」、「診所麻煩一天,我就拜託你兒子一天,大家一起來」等語之簡訊予王睿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意指將要到王睿羚之子就讀的學校找尋王睿羚之子索討上開稅金債務,而以此加害王睿羚至親之事恫嚇王睿羚,致使王睿羚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王睿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家潔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手機傳送前開簡訊予告訴人王睿羚,惟矢口否認其有恐嚇之犯意,辯稱其只要找去告訴人之子,請其子把王睿羚找出來,簡訊沒有寫詳細,是一場誤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簡訊予告
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睿羚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訊息截取畫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否認其有恐嚇之故意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規範
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雖其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怖,即足以成罪。而被告上開簡訊係以:要請人到學校找告訴人之子繳稅、會請人趕快處理,並稱診所麻煩一天,就拜託告訴人兒子一天,大家一起來等語,被告恐嚇之對象雖係告訴人之子,核其目的無非係為藉此逼迫告訴人出面解決稅務糾紛,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因為被告與其吵架,所以被告就口出惡言,傳簡訊給其,當下其很恐慌,因為另一個股東也有講要去學校抓其兒子,另一個股東是用講的,所以沒有證據,第二個被告又再講一次(傳訊息),其就更恐慌,雖然被告沒有講的很重,但其的恐懼就堆疊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告訴人身為人母,在得知他人要到學校對其子尋釁後,自然會因此為子女之安危感到擔憂害怕,其因此承受精神壓力及感到安全威脅而心生畏怖,衡與常情事理無違。故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㈢另被告辯稱其只要找去告訴人之子,請其子把王睿羚找出來
,簡訊沒有寫詳細等語,然查,被告既可以手機與告訴人聯繫,當無須透過其子聯絡告訴人之理,且前開簡訊中明確指出要請告訴人兒子繳,且診所麻煩一天,就拜託其子一天等語,完全未提及要請其子找出告訴人之情,被告所辯顯與上開簡訊內容不符,應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又被告於前開時間,先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2則簡訊恫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合法之方式處理
其所稱與告訴人間之稅務事宜,竟以上開加害告訴人至親之簡訊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依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惟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修正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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