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代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代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之情形。(四)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被告唐代勇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唐代勇於 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於109年4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7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代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