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李羿鋒 即 李煥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2080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下
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放款契約第21條規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一件在卷可憑,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本件被告李羿鋒即李煥榮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4月1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以向萬泰銀行領取之George&Mary現
金卡,在新台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每筆借款
應繳帳務管理費100元,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應自借款
日起每35日還款一次,若未如期繳納一定金額,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於延滯期間計付年利率20%之利息;嗣被告自
93年2月24日起未再依約繳款,積欠萬泰銀行本金212492元
及自93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2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未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全部償還;而前揭債權
業經萬泰銀行於94年9月23日讓與原告,併刊登新聞紙公告
,即由原告合法取得債權,為此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2492元及自93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
月29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Mary卡登錄申請
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剪報各1紙、交易
紀錄一覽表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
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被告自93年
3月23日起未再依約繳款,按其簽署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而前揭債權經萬泰銀行於
94年5月26日讓與原告後,既已併刊登新聞紙公告,按金融
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即生權
與效力,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