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裁定
                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所為之刑
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 林志誠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潘聖
恩」,另「當事人」欄有關被告之年籍資料則應更正為:「潘聖
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里○街○○巷○弄○○號、居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
依照前述說明辦理。再按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
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
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
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
,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
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
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
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
、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68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茲查,被告「潘聖恩」因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0
年4月12日凌晨0時11分時許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
冒用「林志誠」之名應訊,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按,嗣經被告
「潘聖恩」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100年10
月29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可參,是被告「潘聖恩」冒用
「林志誠」名義應訊,致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誤以被告姓名為「林志誠」而對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前亦以被告姓名係「林志誠」乃對之為101年度交簡字第104
7號刑事簡易判決。惟本件犯行既係被告「潘聖恩」所為,
警詢、偵查復係「潘聖恩」親自到場或到庭應訊,因之,檢
察官擇為訴訟被告之人當為實際到庭應訊之「潘聖恩」,要
非遭冒名之「林志誠」甚明,是以本院判決之對象自應係被
告「潘聖恩」,據此,當認尚不妨害本件判決被告人別之同
一性,僅原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欄之顯然誤寫情形,茲
參照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玉佩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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