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旗簡字第123號
原 告 許閏昌
訴訟代理人 許清然
被 告 許清泉
訴訟代理人 許又懿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504-20地號土
地(下稱被告土地)相鄰,而被告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屋簷滴水線凸出於系爭土地之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
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拆除被告建物侵佔系爭土地之部分。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面積0.02平方公尺之滴水屋簷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願
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民國76年間為被告之父許
熾昌所建造,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原為共有之土地,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相連係當初全體共有人所同意,嗣經
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而分割時之經界係沿被告建物之屋
簷滴水線所劃設,應無侵占原告土地之虞。又系爭建物起造
迄今已23年,原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老舊,不堪使用,原告長年未居於此,而若拆除被告建物屋
簷滴水線卻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權利之行使有違民法第
148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土地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99年度旗簡字第173號(下稱系爭
前案)判決影本等件為證,然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8條
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
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
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
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為三樓建物,一、二樓牆面與原告
所有建物相鄰,三樓增建建物加蓋之滴水屋簷凸出牆面,有
建物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而兩造原為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號至第5004之13地號土地之共
有人,嗣於99年間由訴外人許峻瑋等人請求分割,經本院以
99年度旗簡字第173號受理,復於99年11月16日之判決准予
分割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證
查核屬實,系爭前案係以共有人所有既有建物之現況予以分
割,亦為兩造所是認,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三層樓房
,於76年3月22日申請自用農舍使用,均供住家使用,有卷
附之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
、37頁),原告所有之建物為則一層磚造平房,與被告所有
之系爭建物緊鄰,但有細縫,有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人員、兩造於102年10月3日現場勘驗,並制有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原告均係先建造建物,而
後始依現況分割共有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依滴水線測
繪後,依附圖所示,確實佔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0.2平方公
尺。然參之上情,原告如索回該0.2平方公尺土地,需拆除
被告系爭建物3樓之滴水屋簷之ㄧ小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
之結構安全,而原告所有之建物已甚老舊,目前並無改建,
是其取回系爭所佔用之土地又無可供現用,則被告所辯其結
果原告所得極少,伊受損害甚鉅,原告不無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自非無據,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不應准許,而應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