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即被告 李昆興 選任辯護人 高明山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昆興經本院羈押迄今,經偵查、起訴、調查、判決等,案情均已釐清,實無再羈押之必要。且面對犯行,均深感悔悟,雙親年老,每思及本件均以淚洗面;又家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時,遭 祝融 所毀,餘無謀生能力之雙親,無人奉養,望體恤下情,讓被告略盡人子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李昆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三、查被告李昆興因涉嫌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涉犯盜匪罪嫌,業經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被害人證述歷歷,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涉犯係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准予交保在外,惟仍棄保潛逃,數度傳拘皆不到庭,經本院另行通緝,方行到案受審,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被告所陳應盡人子責任等語,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情形,業與羈押原因無涉,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