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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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所為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分別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七月二十三日起,以提供午餐及飲料費用之代價,僱用均以求學目的而持六十天停留簽證入境之印尼籍人 林愛莉 (LIMAILY,護照號碼:M000000號,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入境,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延長停留期限)、 林春明 (LIMTJUNMIN,護照號碼:M000000號,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入境),在甲○○所經營設於臺北市○○○街○○○號之福記港式燒臘店擔任洗碗、打雜等工作。嗣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林愛莉、林春明因感於上訴人即被告接濟之恩,乃於閒暇時常來找上訴人,若店內生意繁忙,伊等即主動幫忙店務,上訴人並未以提供午餐及飲料為伊等幫忙之對價,且外勞在臺薪資雖普遍偏低,絕無以供應午餐及飲料即能取得外勞服務,甚且以臺北生活物價指數之高,伊等若僅靠受僱於上訴人換取午餐及飲料,如何維生?足見上訴人並未聘僱二人,僅為接濟之性質。若鈞院仍認上訴人涉嫌,請體恤上訴人為緬甸華僑不懂中文,遑論多如牛毛之法律條文,賜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供承林愛莉、林春明在店內負責洗碗、打雜等工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僅為幫忙性質,並非僱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證人林愛莉、林春明於警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外僑入出境記錄端末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稱「聘僱」,係指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情形,與勞務之種類、性質或報酬之多寡均無涉。本案上訴人於林愛莉、林春明於其店內工作時即提供午餐並給付飲料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或一百五十元,此經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自承在卷,是以林愛莉、林春明之提供勞務與上訴人之提供午餐、飲料費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自屬聘僱之性質甚明。故上訴人所辯稱並未僱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甚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處上訴人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因不諳法令致誤觸刑章,認為上訴人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李莉苓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