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五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及毒偵字第一九九號被告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案中查扣之吸食器三組、安非他命一包等屬違禁物,應請依首揭法條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案扣案之顆粒一包(驗餘淨重○.四0二五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三組,係被告以物品自行拼湊臨時製作替代使用之器具,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參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卅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研討結論),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此部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