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二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何宣鋐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六
現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七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借款期間為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起至一○七年五月四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即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原告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擔保物拍賣抵償後,尚餘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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