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二六一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原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一巷一四0弄十三
現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貳仟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能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能群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五(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一.○五)按月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能群公司僅繳息至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即告延滯,無法按期付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除執行費用外,獲分配部分本金及計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欠本金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不足受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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