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號),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紀錄輸贏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乙○○、丁○(甲○○等三人業已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市○○街十七之一號二樓「公園棋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甲○○所有之撲克牌二副為賭具,賭玩俗稱之「十三支」,即每人每次取得十三張牌,分為五張、五張、三張三「道」,兩兩相對比大小,每贏一人、一道即計正一點,反之即計負一點,每點代表新台幣十元,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二副及輸贏紀錄紙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於上揭時地賭玩撲克牌「十三支」,記點輸贏,每點十元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賭博犯行,辯稱:因四人久未見面,為慶祝當日偶遇,故以撲克牌定輸贏,約定最輸者負擔晚間聚餐費用,以免尷尬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乙○○、丁○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並將賭博方式、輸贏金額等情為具體、詳細之陳述,並有當場把玩之賭具撲克牌二副、輸贏紀錄紙一張在卷足佐,堪信為真。又同案被告丁○供承:預計玩到下午二時許,贏的部分拿去吃飯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同案被告乙○○則稱:玩到下午三點,輸的人折合點數出錢請吃飯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玩到輸到五十點就停,由輸五十點的人請吃晚餐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筆錄),被告丙○○則稱:預計玩到吃晚飯的時間才停,把贏的錢全部拿來請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筆錄);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乙○○等人就所記點數如何使用請吃飯、玩到何時停止等情,所述彼此矛盾不一,顯係事後翻異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計點、每點十元,為賭博財物之輸贏,核與「暫供娛樂所用」之情有間。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公園棋社」係以每人每次消費計算茶資之營業休閒場所,為台北市象棋協會中正區分會,並不限制任何人出入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是「公園棋社」為一般特定人、不特定人皆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撲克牌「十三支」以為輸贏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把玩「十三支」用以消磨時間,且每盤賭資業記點數十元許,雖犯罪後仍飾詞卸責,然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聲危害尚小,故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輸贏紀錄紙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同案被告甲○○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甲○○供承在卷,是分別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