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
本件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玖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會款等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忠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B法院書記官曹復~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五五、六○二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三元│由聲請人預納五一○元,支出一、○○三││││元,不足四九三元(應補郵)。│├────────┼────────────┼──────────────────┤│公示送達聲請費│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六、一○○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六二、七五○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丙○○負擔:││一、相對人乙○○應負擔四一、八三三元(即六二、七五○元×二\三=四一、八三三元)││。││二、相對人丙○○應負擔二○、九一七元(即六二、七五○元-四一、八三三元=二○、九││一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