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三四四一四六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上十時應友人之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台北市○○○路○段SOGO百貨對面之「錢櫃KTV」唱歌,到達後將汽車停放於該店門口附近,因適逢假日,該錢櫃KTV門庭若市○○○於路旁之汽車一部接著一部,前車車尾挨著後車車頭,且為避免妨害交通,汽車右側除與人行道平行外,並停於排水溝蓋上,嗣於隔日(八月三日)清晨約四時許,異議人與友人 陳家麒 相偕步出「錢櫃」KTV,因異議人有飲用少許酒類助興,雖意識清楚、行動亦敏捷,仍秉持喝酒不開車原則,與友人在人行道上聊天,後復進入三B─五八八五號自小客車內繼續聊天,嗣於一、二十分鐘後(約五時五十六分許)追捕拒絕路檢加速逃逸無功而返之員警前來拍打車窗要求異議人下車接受酒測,測得結果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三毫克,然異議人並無駕駛汽車之行為,亦無駕車離去之意圖,在該處已停留近二小時,縱有泥醉情形,亦與酒醉駕車無涉,竟遭警方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酒醉駕車舉發,實感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五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北市○○○路○段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三○MG/L)違規,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三四四一四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被查獲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駕駛之行為,辯稱:異議人之車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晚上十時許抵達該「錢櫃」KTV後迄翌日凌晨五時五十六分許警員實施酒測止一直停放於該處並未移動,異議人無駕駛汽車之行為或意圖,而係待在停放於路旁之汽車內與友人聊天云云。惟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甲○○到庭結證稱:「當時負責巡邏勤務,錢櫃旁邊二十六巷有統一便利店,同事進入店內簽完巡邏箱名之後,我們右轉忠孝東路,看到異議人白色的車退後到巷口,我的同事騎著機車差點與他擦撞,我另騎機車在後面看得很清楚,看到他駕駛的轎車退後到巷口,我同事閃過去,我想為何他退車會這麼快,他往前開約十到十六公尺左右,停在路邊,我們認為他開車的舉動好像有喝酒的傾向,所以我們向前盤查,我們敲窗,請他下車,他不開窗也不下車,後來我叫的很大聲,請他開窗,他才打開窗戶,他的駕駛座右座還坐了一位朋友,他們的態度很差,他的窗戶打開的時候我就聞道酒味,起先他們都不出示證件,說你憑什麼說我們開車,他的朋友說不要,都是自己人,我說我和你不是自己人,他下車之後,一直不肯接受酒測,說他沒有開車,我說你剛才倒車再開,不是就是開車嗎?之後我們請他接受酒測,他不接受,後來我們的主管收到通報說錢櫃發生打架,我主管來看到我們,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情,他還對我主管說不關你的事,我在他接受酒測之前還有讓他喝二瓶礦泉水,之後我有告訴他不肯接受酒測的處罰情形,後來他才肯接受酒測,酒測的結果目前我已不記得,應該是有達到扣車的標準,我就當場予以告發。」等語,本院依異議人所述及證人證詞對照卷附異議人所提出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位置之照片判斷,該車係停在畫紅線禁止停車之路旁,茍異議人於晚上十時許駕車偕友人前往台北市○○○路○段SOGO百貨對面有提供代客停車服務之「錢櫃KTV」通宵喝酒唱歌至清晨,卻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畫紅線禁止停車之鬧區路旁,似與常情有違,又該路段為加強取締違規拖吊之鬧區路段,如係晚上十時起即停放該處,何以未被開單告發甚或拖吊?又異議人於凌晨四時許偕友人步出徹夜喝酒唱歌之KTV後,先停留在人行道聊天,後復進入密閉車窗且啟動引擎之自用小客車內聊天長達近二小時從未移動或駕駛車輛,其情亦難以想像,凡此種種,在在顯示異議人前開所辯未酒後駕車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反之,證人即警員甲○○具結作證稱異議人倒車後再往前開停在路邊一節,較為平允可信。此猶見異議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所辯無非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末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處理細則第十一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參以異議人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再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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