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柒拾肆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遭前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以叛亂罪收押,至七十五年七月九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開釋,共受羈押七十四日,聲請人對遭前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之期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準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遭警查獲,隨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辦,當日即被羈押,至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請人意圖叛亂,聲請人叛亂罪嫌尚屬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九日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聲請人,共計羈押七十四日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三七0三號函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安見字第七一五一號函影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押字第0二一三號押票回證影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五年警檢處字第0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釋字第0三四四號釋票回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聲請人所稱因涉嫌叛亂罪嫌而受羈押七十四日之情,應屬事實。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亦自明。本件聲請人因涉犯叛亂案件,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迄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罪嫌不足由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七月九日確定開釋,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自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共受羈押七十四日,既見前述,本件聲請人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限,聲請人且未曾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有該基金會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基修法字第五九一五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本院審酌聲請人當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二十二萬二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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