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七號〕,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參點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止...』,補正為「復基於施用第貳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是否認罪?〕」〔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七號卷第四一頁〕。〔四〕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裁定〔附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七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一二一九三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爰依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將本案審結之。
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貳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貳級毒品前、後,持有第貳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貳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貳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參點陸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諭知沒收銷毀之。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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