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曉邦 律師
相 對 人 謝維吉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亞洲信託公司之股東(下稱亞州公
司),亞洲公司前經清算程序而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擔任清算人,並與相對人簽訂信託契約
書,相對人為該信託契約書之受益人,其應受領金額為新臺
幣855元,經聲請人寄發信託財產返還通知書至相對人留存
之通訊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9
樓,惟因相對人遷移致前開通知書遭退回,聲請人再寄發至
相對人戶籍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路○○號,仍因招領預期
以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表意人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准將
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易言之,聲請人應提出對相
對人為送達而遭退回之郵件等資料供法院審酌,以確認實有
無法對相對人為送達之情形,若未經送達,即泛稱相對人有
無法送達之情事,法院自難遽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亞洲公
司信託財產返還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2年度
司司字第416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30
0308120號函、招領逾期退回通知等件為證,惟查:
觀諸退件信件上郵務機關之註記,可知寄送相對人之信託財
產返還通知書經郵局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有退件信封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
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
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
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相對人之戶籍地現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0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從而,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以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
為由,聲請公示送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