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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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6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412號、第15397號、第197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依據 王源德 遭監聽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證據,明顯證明被告甲○○根本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甲○○於96年4月16日以電話與王源德聯絡,更無囑王源德持辦理護照所用之照片至臺中縣清水鎮鰲路「蚊子檳榔攤』之事實,證明被告甲○○確無聯絡參與之事:依王源德之通聯譯文,可知王源德至少早於95年12月20日即開始監聽,且一直監聽到遭查獲96年4月29日,然自王源德遭監聽長達五個月期問,均無任何被告甲○○與王源德之通聯內容,顯見被告甲○○對王源德與 劉振民 間欲從事何事,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前述王源德之通聯譯文,有96年4月15日及17日之通聯內容,根本沒有96年4月16日被告甲○○打給王源德之通聯紀錄及譯文,顯見二審判決事實認定「甲○○則另於同年月16日以電話與王源德聯絡」及「囑王源德持辦理護照所用之照片至臺中縣清水鎮鰲路「蚊子檳榔攤」」之事實根本錯誤不存在。此審判時未經注意之通聯譯文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自得為再審之原因。
㈡、依據 鄞玉婷 遭監聽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證據,及 吳嘉豪 筆錄,明顯證明被告甲○○雖曾接到鄞玉婷因一時找不到吳嘉豪,打電話給被告甲○○,告知飛機訂錯更改之事,惟事實上被告甲○○根本沒有聯絡吳嘉豪,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有聯絡有共犯,明顯錯誤:依卷內鄞玉婷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可見在96年4月4日-96年4月30日重要運輸毒品的關鍵時間,只有一通與被告甲○○之通聯紀錄,而其時間即是96年4月13日1時55分之通聯,倘被告甲○○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倘其二人有謀議,怎無任何聯絡毒品、或知悉運輸毒品之相關通聯內容。被告甲○○事後並未聯絡吳嘉豪,亦未回電給鄞玉婷,故通聯譯文中方沒有被告甲○○與鄞玉婷之後續通聯內容,因此不得僅憑鄞玉婷因一時找不到吳嘉豪,打給被告甲○○,即認定「鄞玉婷亦委請被告甲○○通知吳嘉豪,並要甲○○等消息,再回旅行社」之事實,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明顯錯誤。再依吳嘉豪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之供稱,益證明被告甲○○確實未於接到鄞玉婷前述96年4月13日1時55分之電話後聯絡吳嘉豪,而係鄞玉婷自行再聯絡吳嘉豪班機更改之事。
㈢、劉振民明確證稱吳嘉豪機票是鄞玉婷交付,並非被告甲○○,且被告不知情其運輸毒品之有利證詞,可證明被告甲○○應受無罪判決:劉振民及鄞玉婷均是實際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依經驗法則,知悉之人越少,東窗事發之機率當越小,因此實際參與之共同被告稱其他被告不知情,自屬可信。且本案在一審及更審時,劉振民已具結證稱是鄞玉婷親自交給機票給吳嘉豪,被告甲○○不知吳嘉豪自菲律賓回台夾帶毒品之事,明確證明被告甲○○確實未參與本案運輸毒品,應受無罪判決之重要證據。
㈣、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8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8年,禠奪公權9年,已依憑證人吳嘉豪、鄞玉婷、劉振民、王源德、 簡梅玲 、 劉明坤 、 劉珍娜 之證言,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鄞玉婷、劉振民、吳嘉豪、王源德、劉明坤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6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3200號、同年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2980號、同年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5810號鑑定書,通訊監察行動電話簡訊,監聽譯文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否認共同參予運輸毒品犯行,原確定判決已依前揭證據,認聲請人囑王源德將照片交予劉明坤,由劉明坤辦理其本人及王源德菲律賓簽證,聲請人對於王源德赴菲律賓所為何事知之甚詳,故確實有參予。再參諸劉振民留2支電話號碼予王源德,惟接電話者卻是聲請人,可見聲請人居中聯繫劉振民、王源德等情,已於判決內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10-12頁)。原確定判決並依吳嘉豪、劉振民之證述、鄞玉婷通聯錄音譯文,認聲請人負責將赴菲律賓馬尼拉市之護照及機票給吳嘉豪,其間尚與負責在馬尼拉市交付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劉振民、鄞玉婷等聯繫安排吳嘉豪護照及班機提前之事,顯見聲請人涉案之深(見原確定判決第8-10頁)。而劉振民嗣後改稱是鄞玉婷交機票給吳嘉豪,聲請人並不知吳嘉豪毒品之事云云,係迴護聲請人之詞,而無法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原確定判決理由亦已詳予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上開事實,既經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詳加調查確認,載明理由依據,並經最高法院認為該部份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則聲請意旨所稱,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所涉事實之經過、認定事實、證據取捨加以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且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證據為通訊監察譯文與原審審判筆錄,係事實審審理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非屬事後始經聲請人發見。揆諸上揭意旨,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未據其提出任何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再者,就該通訊監察譯文及筆錄內容之證明力上,亦無足推翻其他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是與首揭說明所示「發現確實之新証據」必須符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亦不相符。綜上,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