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5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某時飲酒後仍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經警當場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員警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4月29日依前開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受處分人雖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惟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9年4月2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業於99年5月3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住處,由受處分人蓋章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在附卷足憑。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5月2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蓋有99年5月27日之收狀戳)附卷足稽。而該日距其收受原裁決處分之日(99年5月3日),已達24日(可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揆諸前開規定,其顯已逾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貧苦之農家子弟,教育程度不高,不熟悉法律,因長期失業在家憂愁難解,而在附近公園喝了些啤酒,回家時在家附近遭警攔檢。本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並向社團法人台北縣志願服務協會支付5萬元,竟又於99年5月3日收到原處分機關罰緩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抗告人於99年5月27日前去繳納時,承辦人員卻說要繳納45,000元,抗告人對酒駕犯法相當懊悔,但還要繳納45,000元,對長期失業之抗告人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抗告人不熟悉法律又無法請律師代寫訴狀,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從輕發落云云。
三、經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為交通異議事件異議之程序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上開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99年4月2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按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並由抗告人於99年5月3日親自收受,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該裁決書業於99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99年5月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住所地在臺北縣板橋市,而原處分機關在臺北縣樹林市),即99年5月25日(非例假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9年5月27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狀戳章可稽。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異議聲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