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8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楊文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文賢之理由,無非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認抗告人所提之異議聲明並未有足以撤銷之理由,且本案之執行方式檢察官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情事,故原審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原裁定以此項理由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固非無見。惟原裁定以此見解疏未審酌刑事懲罰僅為司法制裁之手段,應以矯正犯罪行為人為目的,倘過度仰賴懲罰之手段而造成行為人家庭、財產無可回復之損害,顯有違法律係以戒人為惡之宗旨。
㈡、抗告人所涉犯5次酒駕罪,其中2件是於民國96年所犯,分別判處拘役55日及有期徒刑4月,分別執行完畢,惟後犯是於106年及107年所涉犯共3件,檢察官僅以帳面上所認定抗告人共涉犯5次酒駕,未觀察前2次酒駕為9年前之案件,已過法定5年再犯之規定,而處以應入監服刑,似有未洽之處。
㈢、謹按現行法律規定,初犯受徒刑逾二分之一即能呈報假釋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著重矯正後,若以達到懲戒之目的,給予犯罪行為人有回復社會並自新之機會,抗告人因酒駕案件2罪業已服刑逾二分之一,請求鈞上姑念抗告人面臨家庭、工作部分,將所剩餘之刑期給予易科罰金,倘一再以刑罰加諸抗告人,使其家庭破碎、工作無法履約所造成之損害令抗告人無法承受之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罰金代替刑罰。
㈣、原裁定理由欄四、經查:(二)後段認抗告人因前後共5次酒駕係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故而一犯再犯,此項論點實屬冤枉,觀諸抗告人前犯酒駕罪皆以罰金代替刑罰,故抗告人未受刑罰之處分,心態上確實並未達到嚇阻之效果,然此次酒駕實際入監服刑後,抗告人確實因入監而頓悟,不僅自身深刻反省,更連累家人受苦,對於過往種種之錯誤,悔恨莫及,再酒駕之行為確實害人又害己,抗告人日後定當痛定思痛,絕不再犯,抗告人雖稱不上良民,然除酒駕之犯行外,並未有任何刑案前科,且業已執行過半之刑期,請求以法律及人道之精神,給予抗告人早日返鄉,彌補之前所犯之錯誤。
㈤、酒駕之案件有分肇事及單純酒駕,觀諸抗告人涉及之酒駕,皆未有肇事之案件,倘一旦酒駕不論有無肇事,皆以罰金令其入監服刑,顯有罪責不相當,再本案檢察官諭知應以入監服刑,其目的無非係藉由拘束人身自由之刑罰,達到矯正抗告人之酒駕行為,然抗告人也確實入監服刑,受到失去自由之教訓,現已服刑過半之刑期,應以達到懲戒之效果。
㈥、抗告人乃一介安分之百姓,皆因貪杯而誤觸法網,抗告人不諳法律之森嚴,過往皆有罰金之處分,致令抗告人一錯再錯,現因體驗階下囚之身分,實令抗告人所無法承受之重,請審酌抗告人服刑過半,且家中頓失經濟依靠等情狀,於法內開恩,法外施仁,給予抗告人以罰金代替刑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4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8項復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旨摘為違法,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楊文賢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6月1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以107年度執字第9142號指揮執行,並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嗣抗告人於107年7月23日經拘提到案,經檢察官訊問後,以「受刑人共5次酒駕犯罪紀錄,105年4月確定,107年3月兩件判決6月確定,被告有5次酒駕前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不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為由,諭知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乙節,有彰化地檢署107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執字第9142號卷第13頁),是抗告人自107年7月23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又抗告人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7月4日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11077號執行,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再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4044號案件換發指揮書而執行。抗告人之家屬雖於107年9月3日為抗告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07年9月18日以中檢宏給107執聲他2474字第1079081895號函覆:「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署以107年度執字第9142號指揮執行,案經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以107年度執助字第527號代為拘提、執行,檢察官於107年7月23、24日以受刑人共5次酒駕犯罪紀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予以發監執行。又受刑人另於107年3月9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為5年內3犯酒駕,且酒精值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並有肇事,所請易科罰金不應准許」等情,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9142號及107年度執字第00000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抗告人之所犯罪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及抗告人已5次犯同類型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等相關具體情狀,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已如前述,尚無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價值與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本院復審酌抗告人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抗告人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抗告人犯本案前,即曾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論罪科刑:⒈於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6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於96年間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員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於105年間復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抗告人竟不知警惕,又於107年3月9日、同年月26日先後犯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顯有不知自我反省,法意識薄弱,且本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
0.49毫克、0.70毫克,足認抗告人未因先前數次論罪科刑獲得警惕,亦見易科罰金已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本件執行檢察官綜合考量後,認本件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而准予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因而為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堪認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該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抗告意旨空言指稱執行檢察官及原裁定法院未考量抗告人本次所犯與前案時隔數年之久一情,並無可採。
㈢、另抗告人以其家庭、工作狀況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乙節,核與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況立法者對於國家刑罰權有關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拘役的執行方式,係賦予檢察官得就受刑人有無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與矯正實效及法秩序維持等目的間之關係,予以權衡裁量決定,而非謂受刑人一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檢察官即應准予易科罰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本於職權具體斟酌如上,自難僅憑抗告意旨就此所指即遽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所不當,此部分抗告意旨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