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九二三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六、三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因竊盜與贓物案件,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止,分別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之公共廁所內、臺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永樂園大飯店內、南投縣埔里鎮國光客運車站之廁所內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起,至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分別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之公共廁所內及南投縣埔里鎮國光客運車站之廁所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
㈠、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八六八之一二一號組合屋內為警查獲,且經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誠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並於警詢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永樂園大飯店二○一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於警詢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八分許,警方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警詢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為警查獲,並於警詢時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追加起訴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①關於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九四○二一三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警卷內可參;②關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A─一二─二○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參;③關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九五○○○四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參;④關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KZ00000000000號),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警卷內可參;⑤關於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詢時對其採尿(尿液代號九五○○四三號),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流水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參。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故被告於前列時點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就其於上開時段有施用第一級毒海洛因等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後,則係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形態排於尿液中,故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係由尿液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為判斷。又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足認被告於上開時段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查扣之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扣案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部分,雖未為公訴人起訴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部分,雖未為公訴人起訴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判範圍所及,應併予審判,附予敘明。又被告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因竊盜與贓物案件,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四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惟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零點九三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稽,該海洛因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海洛因之膠袋一個(空包裝重零點一六公克)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