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被告甲○○○
乙○○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五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一0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面積四四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萬福 取得;編號D面積六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面積二一二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F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陳萬福、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二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八四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率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從而認有分割之必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之三合院磚造平房,為原告所有,宜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爰請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陳萬福、丙○○、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亦未對如何分割表示意見。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率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到場被告甲○○○、陳萬福、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六、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有一條約三米寬之私設道路,該私設道路經相鄰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與十二米寬之永康市○○街相接。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有一間三合院磚造平房,為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有一間磚造平房,現無人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有一間磚造平房,為被告陳萬福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有一間磚造平房,為被告甲○○○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七、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形狀東西走向呈長方形,土地面積九八四平方公尺,僅附圖二所示編號E有一約三米寬之私設道路經相鄰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與十二米寬之永康市○○街相接,為使各共有人皆能有適宜之道路通往公路,並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過於狹長,應於系爭土地之中央留設道路並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系爭土地上現有原告、被告陳萬福、甲○○○等人各自所有之房屋,分布情形如附圖二所示,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自較接近於現使用狀況,是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現占有使用之現狀,及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與外界聯繫,亦均無價值差異及其四週現況,本院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即編號A面積四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一0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面積四四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萬福取得;編號D面積六一點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面積二一二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F面積一三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原告所支出之測量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蘇正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一│丁○○│二分之一│├──┼────┼──────────┤│二│甲○○○│八分之一│├──┼────┼──────────┤│三│陳萬福│九六分之五│├──┼────┼──────────┤│四│丙○○│九六分之七│├──┼────┼──────────┤│五│戊○○│四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