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七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點二十七分左右,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五二公里處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一一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並未收到該逕行舉發通知單,故無法按時繳款,後因已過自動繳款期限,竟須繳交較高額之罰款。
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實際上並未收到,且亦無其他人代為收受,顯見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並不合法,異議人實無繳交較高額罰款之理,是異議人不服該裁決,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再者,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則有明文規定。另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復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一九九五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點二十七分左右,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五二公里處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一一一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測速照片一張附卷可參,故異議人所有之上述小客車,於右開時、地,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及測速照片,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異議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後發覺業已遷移,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該警察隊經電腦查詢異議人之登記之車籍資料地址,得知異議人並未辦理變更,乃依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則有因遷移而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公警國八交字第0九一000七六二九號公告函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各一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之住所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遷入「台南市○區○○路二段三八九號十九樓之一」,雖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考,然異議人現仍居於「台南縣○○鄉○○路○○○巷○弄○○號」,則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載明無誤,且異議人所有之前述小客車車籍資料上之地址,亦為上開「台南縣○○鄉○○路○○○巷○弄○○號」,異議人並未依照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等情,則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一份存卷可佐,此與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郵寄送達之地址,經核並無不同,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至該公示送達之生效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復據右述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記載明確,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係合法且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有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照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之規定逕行舉發,並依右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公示送達後,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而逾越應到案日期十五日以上,故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違誤。至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指摘本件裁處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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