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9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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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水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3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水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水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2及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及108年度簡字第29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3至4號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編號2所示之罪係背信罪,與前開3罪犯罪動機、手段及性質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又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為重,暨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8年1月17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畢,乃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