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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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7號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徐木津 相對人即提存人 徐林金蘭 代理人操延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108年度存字第19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12月6日108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書所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新台幣(下同)74,655,000元(每坪14,000元)出售,是依據何種標準?提存人並沒有附上不動產鑑價公司的鑑價書。㈡896地號上尚有受取權人房屋,依所收到提存人寄發的存證信函所載,買方條件除每坪14,000元購買外,另有需負擔支付系爭土地地上物(房屋)所有人拆遷補償款。但依提存通知書之附件價金計算書上所載買賣總74,655,000元整,受取權人持分價額新台幣2,073,751元整,並未計入房屋所有人拆遷補償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又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亦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至於提存人所為提存如不符債之本旨或受取權人在實體法上無受領之權限,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其提存並不因而發生清償之效力。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清償提存,既已依提存法第9條之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提出本院提存所,本院提存所審查結果,認為已合規定之程式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因而准予提存,依法即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依前揭說明,提存所僅職司提存事件非訟程式之審查,對於關係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異議人所主張之事項及提存之原因事實究竟如何?均非提存所可得審認,因而關於清償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而涉訟時,亦應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之,則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准予提存之處分,自屬無據。綜上,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提存,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碧如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聲 字第 327 號裁定(108.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存 字第 19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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