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2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朝枝 被上訴人即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6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6,8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79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表:
┌──┬───────────┬─────┬───────┬─────────────┐│編號│地號│占有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價額│││(苗栗縣○○鎮○○段)│(㎡)│(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027│9,390.33│450│4,225,649元│├──┼───────────┼─────┼───────┼─────────────┤│2│760-1│535.94│450│241,173元│├──┼───────────┴─────┴───────┼─────────────┤│合計││4,466,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