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顧傳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顧傳德於民國99年8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9年8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9年8月1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9年8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1,0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加速條款等均載明於借據、授信額度契約書、約定書內,如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聲請人應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於99年10月19日即遭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421號),相對人並於100年6月20日向聲請人表示無力清償債務,申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聲請人所提100年7月25日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相對人申請書在卷可稽,。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授信額度契約書第6條分別約定:「貴行依第6至第9款事由行使本條款時應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相對人。」等語,是關於擔保物被查封時,應先經催告程序,待催告後他方仍未履行時,始得行使抵押權。考其催告之目的,乃在促請他方合理期間內依約履行義務,惟相對人業已向聲請人陳稱無力清償債務,請求拍賣抵押物早日清償,即無再行強求聲請人應先行催告始得行使抵押權之必要。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動用額度申請書、授信額度契約書、借據、相對人申請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經本院命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述意見,則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應認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