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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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從刑部分併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5日晚間2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6日21時2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切時間已忘記),在南投市某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甲○○位於上址居處執行搜索勤務時,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8支,及供其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於同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99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8年10月6日19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10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扣得注射針筒8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資佐證,並有現場及扣得證物照片共4幀可資可憑。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
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蒞庭檢察官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8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
分別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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