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杉 被告乙○○
弄1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
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並於同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各乙件在卷可稽,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89年5月6日、91年8月20日、92年
3月14日、93年11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原告每月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全部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予原告,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3日止尚餘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74,678元、利息14,533元及手續費98元,合計189,309元未按期清償;被告另於91年8月21日以原告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償卡代付其於富邦商業銀行信託部之信用卡欠款,依約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係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之後則以週年利率19.7%計息,詎被告至95年3月3日止尚餘本金93,115元、利息7,69
1元,合計100,806元未按期清償;被告又於93年12月1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88%計算,分5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原告並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按信用卡循環利率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3日止尚餘本金260,108元、利息13,724元及手續費12,540元,合計286,372元未按期清償,總計被告共積欠原告576,48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歸戶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王雅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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