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 李詩梅
倪鳳蓮 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對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137條第1項明文可參。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件,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7日收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於107年1月10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裁定(下稱系爭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對系爭甲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日,未逾法定抗告期間,應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係對原法院於106年8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先於同年9月30日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嗣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於106年11月1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系爭乙裁定)等節,有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拆屋還地案件卷宗、系爭甲裁定、系爭補費裁定、系爭乙裁定、抗告狀等件在卷為憑。
㈢抗告人李詩梅、 王倪鳳蓮 (下分別稱李詩梅、王倪鳳蓮)之
住所分別位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同路74號乙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與抗告人於原法院所陳書狀記載住址相符(見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卷四第47頁),堪認上址均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應受送達處所。關於系爭乙裁定之送達,就⑴就李詩梅部分:係由原法院經郵務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11月22日寄存在李詩梅上揭住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9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138條第2項、第
136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6年12月2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⑵就王倪鳳蓮部分:抗告人雖辯稱 王瑞樹 並非應受送達人,亦非王倪鳳蓮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系爭甲裁定逕認有人簽收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與法有違云云。查系爭乙裁定之送達證書上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蓋有王倪鳳蓮之印文,復記載送達時間為106年11月21日。而送達信封上則蓋有「退回」、「退回緣由(勾選「查無此人」)」、「妥投後,住戶退回」等情,有送達證書暨其信封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
195頁),則對王倪鳳蓮究竟有無收受系爭乙裁定一情,經原法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華郵政函覆稱:旨述郵件已於106年11月21日確實妥投。106年12月26日拜訪其(即受送達人)先生(姓名: 王瑞樹君 )認已繳清費用,所以退給郵差請郵差退回法院等語,有中華郵政107年1月3日桃郵字第1060002774號函覆 可佐 (見同上卷第208頁至第210頁),依前開送達證書、中華郵政函覆可知,王倪鳳蓮確有於106年11月21日收受系爭乙裁定,嗣後係因認已繳納費用而再經中華郵政將系爭乙裁定退回原法院,則系爭乙裁定既已於106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王倪鳳蓮,自不因嗣後退回送達文書而有不同,故系爭乙裁定於同年11月21日已對王倪鳳蓮為合法送達。是以,李詩梅、王倪鳳蓮之抗告期間應分別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日、106年11月22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而分別於106年12月13日、同年月4日(12月2、3日為假日延至次一上班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6年12月19日始就系爭乙裁定提起抗告(見同上卷第202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是原法院於107年1月10日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以系爭甲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許純芳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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