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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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素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素美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與工業三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 郭景云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郭景云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下眼皮撕裂傷約2公分、右肩部及左腳踝挫扭傷、臉部、左手、左小腿多處挫擦傷、右上背部挫傷瘀青、右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范素美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景云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偵查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