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度偵字第10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志良犯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志良於民國109年9月1日18時許,前往 劉建學 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明知其未經劉建學或其同住家屬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開啟該址未上鎖之大門入內而侵入上開處所。胡志良見劉建學、 賴華妹 (劉建學配偶)在該址客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劉建學及其配偶賴華妹恫稱其為竹聯幫老大,如不願給錢即要放火燒房子等語,又以手指指向其口袋,佯稱該口袋內有槍枝等語,向劉建學及賴華妹索討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二人拒絕後,胡志良遂持物品丟向劉建學,並徒手將劉建學推倒於地,作勢毆打劉建學,致劉建學及賴華妹心生恐懼,嗣經劉建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胡志良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胡志良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及被害人賴華妹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背面、第13至14頁背面、第71-74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路口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頁、第19頁至21頁、第29頁至3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劉建學及賴華妹為恐嚇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未得手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①於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105年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2月、2月及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⑤於105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然素行不佳,前經多次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甫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恣意侵入他人住宅,並以恐嚇方式取財,漠視他人居家安寧及財產權益,妄圖獲取不法之錢財,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理、財產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台塑六輕任職,未婚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