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王文村 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王文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加重其刑後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工作上細故產生爭執即心生不滿,即率而施加暴力,漠視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受傷,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對社會治安影響亦鉅,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3頁),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宥諒,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631號被告王文村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0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細故與 莊兆峻 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地下3樓走廊,持對講機毆打莊兆峻,致莊兆峻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挫傷與撕裂傷以及後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兆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兆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立青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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