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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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英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802號),經公訴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程序,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英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紙袋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7行「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白色紙袋1個(內有7,000元)」應更正為「現金1萬元及白色紙袋1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8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④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又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⑥於1
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4月(共2罪)、8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⑧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⑨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④、⑤、⑥、⑩之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⑦、⑧之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乙);上開①、⑨之罪,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丙),(甲)(乙)(丙)經接續執行,嗣於
10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警詢時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白色紙袋1個,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忠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02號被告蘇英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清江里新市街00號3樓(臺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蘇英杰猶不知悔悟,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 李玉珊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辦公室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入內取走李玉珊擺放於其辦公桌手提包內、為其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白色紙袋1個(內有7,000元),且於得手後,徒步離開該址而竊盜得逞;嗣李玉珊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
二、案經李玉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英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玉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再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