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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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瑛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瑛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盧瑛豪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機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某市場,復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址市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外送貨。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盧瑛豪駕車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發現盧瑛豪口氣帶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盧瑛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速偵卷第6至8、31頁)。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定0.48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見速偵卷第5、9至1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盧瑛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服用酒類後,先後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8月27日確定,於109年9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