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佳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佳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求一己私利即任意詐騙他人,致告訴人 劉芷芸 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工作為在家裡菜市場幫忙,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無子女,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刊登販賣鞋子之不實訊息詐得之3980元,為其犯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被告蔡佳逸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前某日,以didadi0000000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鞋子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致劉芷芸上網瀏覽上開網站後陷於錯誤,向蔡佳逸訂購鞋子1雙,並於106年3月15日21時39分許,網路轉帳貨款新臺幣3,980元至蔡佳逸向 陳沛如 (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中港郵局(下稱竹南中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芷芸未收到所購買之鞋子,且經劉芷芸詢問寄貨單號,蔡佳逸亦置之不理,劉芷芸始悉受騙。
二、案經劉芷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佳逸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㈡證人劉芷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劉芷芸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貨款網路轉帳至上開證人陳沛如所有之竹南中港郵局帳戶之事實。㈢證人陳沛如於警詢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陳沛如將所有之竹南中港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㈣證人陳沛如所有之竹南中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將上開貨款轉入系爭帳戶之事實。㈤告訴人劉芷芸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蝦皮購物網站聊聊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立青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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