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3號抗告人 邱林秀雲 上列抗告人與 吳明桐 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7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