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211號聲請人 陳洹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景松 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為民國106年6月30日,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顯尚未屆到期日,則依前開說明,縱聲請人曾對相對人於到期日前為提示,仍不生提示之效力,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就尚未屆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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