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奕鴻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賣之APPLE廠牌IPHONE6S玫瑰金色手機壹支及SAMSUNG廠牌NOTE5銀色手機壹支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奕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2月15日晚間8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天棋數位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之店長 高暐晴 佯稱其欲購買手機,因高暐晴表示須調貨,李奕鴻遂留下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暫離該處,復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回到上開通訊行向高暐晴索取手機以進行試機,而趁高暐晴轉身背對櫃台難以注意被告動態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檯上之APPLE廠牌IPHONE6S玫瑰金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為29,600元)及SAMSUNG廠牌NOTE5銀色手機各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為18,700元)得手,旋逃離現場,經高暐晴發現後跟追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奕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高暐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銷貨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搶奪罪及其加重結果犯,已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至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則為竊盜罪,此亦有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明文。而搶奪罪之性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用不法之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若財物所持人事實上業已喪失財物之所持,從而不法領得者,則僅能成立他罪,而非可指為搶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號判例參照)。準此,參照上開各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搶奪罪對於法定刑設有有期徒刑6個月的下限,竊盜罪則無;搶奪罪設有致他人於死、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竊盜罪亦無;並參照上揭判例之意旨,自刑法保護法益之角度與體系解釋觀點,倘若行為人以「不法腕力」而為「掠取」之搶奪行為,除了破壞財產法益之外,對於被害人另外增加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因而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法定刑規定有6個月之刑罰下限,而與竊盜罪不同;且因搶奪行為「不法腕力」之實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既有風險存在,故有加重處罰行為人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實害結果之搶奪行為,即風險實現時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此亦與竊盜罪相異。從而,評價行為人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究竟係屬搶奪或竊盜,應考量行為人是否係對被害人緊密持有之物施以不法腕力之掠取行為,即其手段是否可能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為判斷之依據。
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店員就把那兩支新手機拿出來放在櫃臺上給我試機,後來我就主動跟店員說我胃痛,店員就說她有胃藥,我趁她轉頭過去在另一頭拿藥的時候,我就把那兩支新手機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3頁、第23頁),核與被害人高暐晴於警詢中證稱:該名男子趁我轉身拿紙袋不注意時,拿了手機2支拔腿就往外跑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係趁被害人高暐晴未有任何防備、對上開手機2支亦非處於有緊密持有關係之際,在櫃臺上徒手取得上開手機2支,而並未另行對被害人造成生命、身體法益之危險。是核被告李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查,被告所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6S玫瑰金色手機及SAMSUNG廠牌NOTE
5銀色手機各1支,並未扣案,然經其變賣得款共計37,0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